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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包括不是廣告的廣告

一位曾任職廣告業的朋友,看到歧視條例對「歧視性的廣告」所謂的「廣告」定義後,嚇了一跳,因為定義這樣說:「『廣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朋友說:「不向公眾發布的,算是哪門子廣告?!」

 

條例中所舉的廣告方式,除了一般的報章、電視、電台廣告外,還包括: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等。範圍非常廣闊,而且舉例前還強調「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看,又是「不論是否」這四個可圈可點的字,這豈不是說「就算不用廣告的方式也算是廣告」?那麼,在記事貼上寫字,又算不算廣告(不論是否張貼過)?

如此看來,當初訂立法例和審批法例的人,都「創意無限」得很,其語文能力之深邃奧妙,已非頭腦正常的人所能領略的了,否則如何想出「廣告,包括不是廣告的廣告」這種不在五行中、跳出三界外的定義來。

這樣無邊無際、無形無相的法例,恍如兵法:「運用之妙,存乎一心」,全憑執法者如何詮釋,卻無疑成了市民大眾頭上的一把若隱若現的刀。

如此批評,大概會被指為咬文嚼字,不過,法律不就要咬文嚼字嗎?每個人都活在法網之下,為甚麼我們可容許這種恍如「中世紀那種刻意寫得含糊曲折、轉彎抹角、錯綜複雜、專門供給律師、法官較量的艱澀、難解難纏的法律文句」(借用法律界人士王友金先生當年批評廿三條的話)?

何況「歧視性的廣告」所謂的「歧視」,是沿用「騷擾」罪「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這種寬鬆定義,我在其他文章已指出,這很可能跟普通法政府「不限制說甚麼、只限制做甚麼」的原則有所牴觸,有「以言入罪」之嫌。

用艱澀難解之言,立空泛無邊之法,厲不厲害?根據影評五級評分制,我給它五個「厲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