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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的同性「婚姻」裁決問題何在?──讓四位異議法官告訴你

香港性文化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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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6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以下簡稱五法官)宣判同性「婚姻」是美國憲法所肯定的基本人權,所以全國五十個州都要接受同性「婚姻」。同運支持者高度讚揚那五位法官站在理性、正義和歷史的前進那一方,但縱使撇開道德與信仰角度,這裁決也是問題重重的。其實持異議的法官有四位之多,當中包括首席大法官羅伯茨(John Roberts)和最資深的大法官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另外有湯馬斯(Clarence Thomas)及塞繆爾.阿利托(Samuel Alito)。他們已尖銳地批判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見,用理性指出這判決的很多問題,和嚴重的後果。我們已就著他們的四份異議意見書作出撮要,[1]本文把這些異議綜合起來,讓我們更容易一窺全貌。

 

同性「婚姻」判決欠缺充足的法理基礎  有違法治

要評價最高法院的判決,先要明白美國政治體系和最高法院的角色。美國的政制是一種聯邦主義(federalism),每個州都有獨立的憲法、民選議員等,原則上是有很高的自主性(特別就著每州的社會政策而言)。只有當州的法律清楚違反憲法時,最高院才有理據宣佈州的法律違憲。現在美國各州有不同情況,可各自採取民主程序(如立法、公投)去決定包含同性「婚姻」,還是維持一夫一妻制。

 

所以羅伯茨開宗明義指出,最高法院並不是一個立法機關,因此同性「婚姻」從立法角度看(如在州的層面)是否一個良好政策,根本不是最高法院考慮的問題。最高法院的角色是去判決州政府的法律,會否違反美國憲法,法官的權限和專長就在於此,他們應按照憲法作出判斷,而不是把自己意願強加於不同州的人民。(p. 2)[2]現時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見是:結婚權是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雖然美國憲法原初理解的結婚權不包括同性「婚姻」,但五法官認為這結婚權可合理地擴充到同性「婚姻」。

然而羅伯茨認為,支持這種擴充的法律論點並無說服力。雖然結婚權是基本權利,但這不代表我們有權強制一個州去改變婚姻的定義。特別當一個州想維持的婚姻定義,是在人類歷史中每種文化都廣泛肯定的婚姻定義時,這並不能說是非理性的。「一言以蔽之,我們的憲法並沒有提出一種特定的婚姻理論。一個州的人民有自由擴充婚姻的定義來包括同性伴侶,他們也有自由選擇保持歷史性定義。」(p. 2)因此最高法院的決定是否定了每個州在決定婚姻制度上的自主權。「對於那些相信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人來說,多數法官的進路是令人深深沮喪的。…五位法官終結了[民主的]辯論,把他們個人對於婚姻的遠象制訂為憲法的要求。」(p. 2)

 

五法官宣判同性「婚姻」是基本權利,並否定了每個州在決定婚姻制度上的自主權,但憲法完全沒有提到「同性婚姻」,這「在最高法院的先例中都沒有根據。」(p. 2)因此那五位法官,其實是把「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強行讀進憲法。多數法官的論據說到底,就是說通過同性「婚姻」對同性伴侶和社會都好,羅伯茨說他若是一個立法者,的確會考慮這些觀點。「但是作為一個法官,我認為多數法官的立場從憲政法律的觀點看是不能維護的。」(p. 10)他們拒絕了司法審慎和謙遜的進路,是公然依賴他們的「新洞見」去改造社會。他們輕率地否定超過半數州的婚姻法,並強行改變一個數千年來形成人類社會基礎的社會制度,羅伯茨問:「我們到底把自己當成誰了?」(p. 3)他也概嘆:贊成同性「婚姻」的人儘管慶祝這判決吧,「但請不要為了憲法慶祝,因為它與憲法一點關係也沒有!」(p. 29) 阿利托也同意,今次判決對解釋憲法的法治概念造成深遠及無法補救的傷害(p.8)。

 

過分的司法活躍主義(judiciam activism)   放棄了司法自制

五法官提出了四個「原則和傳統」去支持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但羅伯茨認為「多數法官的進路在原則和傳統上都沒有根據。他們所依據的所謂傳統其實是無原則的傳統:比如已經被駁回的最高法院先例Lochner v. New York。」(p. 10)五法官的唯一憲法論點是,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隱含(implied)在憲法的十四修正案內,而一夫一妻的法例「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了這種自由」(p. 10),所以就違反了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Clause)的要求。

 

但有兩個問題:一,同性「婚姻」的權利並未明文記載於憲法內(但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就有),所以五法官不得不說這權利是「隱含」於十四修正案內,但這種說法當然需要證明,難道甚麼權利都可隨意說是隱含於憲法內嗎?!而這種「證明」能否成立,當然需要批判分析,也經常有高度爭議性。現在他們的推演(imply)過程確有很大空間被質疑,因此羅伯茨說:「允許非民選的聯邦法官來選擇哪些未明言的權利是「基本的」——然後根據此來廢除州法律——這令我們對司法角色有明顯的憂慮。我們的先例因此堅持法官應“極度審慎” 地認定哪些是隱含的基本權利」(p. 11),不然「正當程序條款」只會流於法官推動自己喜愛的政策的工具(或借口)。

 

羅伯茨從美國司法歷史指出司法審慎或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的重要性。例如在Dred Scott v. Sandford (1857)案中,最高法院廢除了密蘇里州的一條限制奴隸制度的法例,因為他們認為按照正當程序條款,實質上隱含了奴隸主的基本權利,而那法律卻違反這些權利,因此違憲!(p. 11)在這案中持反對意見的Curtis法官就提出警告:「當固定的法律解讀規則被拋棄,當個人的理論意見控制著憲法的意義時,我們就失去了憲法;我們的政府是人治的,被那些暫時有權利解釋憲法的人統治著。」(pp. 11-12) 這判決後來被推翻了,但在20世紀初的Lochner v. New York案件中,最高法院又裁定一條最高工時的法律違憲,之後的幾十年間,最高法院又用類似進路廢除了接近200條法律。最高法院儼然變成了立法會。

 

終於,最高法院認識到了錯誤,認定他們並不是一個超級立法機關,因此不應輕易使用實質方式去詮釋「正當程序條款」,並判法律違憲。因此,在推演隱含權利時,這些權利必須是「客觀並且深深植根於國家的歷史和傳統,並且隱含於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的概念中」。(pp. 13-14)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

五法官認為第14修訂案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內的「自由」(liberty)包括了同性「婚姻」的權利,這是從實質權利(substantive rights)的角度去詮釋正當程序條款。不少人聽到一夫一妻法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都感到奇怪,這些法例源遠流長,在美國法制中有深厚基礎,究竟違反了那些法律程序呢?再者,有超過三十個州是用全州公投的方式重新確立一夫一妻的法例,但公投不是至高無上的民主程序嗎?為何這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呢?在這裡我們要明白在美國法律界有一爭議,「正當法律程序」一般而言是從形式(formal)和程序(procedural)的角度理解,但另一些人卻從實質內容(substantive)角度去理解。湯馬斯基本上是反對這種進路,其他異議法官不完全否定這進路,但卻強調採納這種進路時要高度克制,不能隨意把實質權利(substantive rights)讀進正當程序條款內。

 

例如羅伯茨指出,若「正當法律程序」有實質內容,也只應限於一些深深「植根於我們人民的傳統和良知內」的自由或權利,而不是一些牽強附會的「基本權利」。(p. 10) 阿利托也同意,法院過去一直認為,第14修訂案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縱使能用實質權利角度去詮釋,也只能保障那些深深地植根於國家的歷史及傳統的權利,而這些權利不包括同性「婚姻」(p.2)。所以,今次興訟者所爭取的,是要求確認一個新的權利。對多數派來說,同性「婚姻」權利是否缺乏深厚的歷史根源或違反長久建立的傳統是不相干的,他們給同性「婚姻」權利予憲法的保障,純粹因為他們認為這權利是基本的(p.3)。然而這就產生嚴重的問題,這是否代表憲法可按多數法官的個人價值觀隨意解釋,並隨意創造新的基本權利?但這是人治,還是法治?

 

回應五法官的論證

五法官倚賴幾個主要案例去論證結婚權是基本權利:在Loving案中,禁止跨種族通婚被視作違憲;在Zablocki中,未交贍養費的父親仍有結婚權;在Turner中,限制囚犯結婚也是違憲。但羅伯茨指出,這些案例並不能證明,「只要任何人想[按他的方式]結婚,他就有憲法權利去結婚」,而且「以上案例沒有一個涉及婚姻的核心定義:一男一女的結合」,更「沒有提及逼令州修改婚姻定義的權利。」(p. 16)總結而言,「上訴方和多數法官都沒有列舉一個判例或其他法律資源去支持[同性婚姻的]憲法權利。這樣的判例不存在,而這已經足夠駁回他們的上訴。」(pp. 16-17)
 

多數法官又援引隱私權的案例,如Griswold和2003年的Lawrence案。然而這些案例牽涉的是政府禁制使用避孕藥或肛交的私人行為,但一夫一妻的法例「並不涉及政府侵入私人空間。婚姻法沒有創造任何的罪名,也沒有施加任何的懲罰。同性伴侶可以自由地生活在一起,進行親密行為,並且按他們意願建立家庭。」(p. 17) 因此,這些案例或隱私權的概念,並不能支持同性「婚姻」基本權利的「創造」。[3]

 

再者,隱私權要求的是不受干擾,但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並非要求隱私,剛好相反,他們尋求的是政府對他們的關係的公共認可,和相應的政府福利。」(p. 18) 其實在法律的案例中,我們經常發現一些人往往打著爭取不受干擾的自由的幌子,但實際上是向政府正面要求福利。打著隱私權的幌子,去爭取同性「婚姻」的正面肯定和福利,也是混淆視聽。這點湯馬斯也有強調。

 

除了援引「正當程序論點」外,五法官亦援引「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但羅伯茨指出現代最高法院考慮平等保護條款時一般會採納手段—目標分析:政府作出的區分是否與其所追求的目標有足夠的關連嗎?(這是說在公共政策裡,平等不是說在所有事情上都不能作出區分,所以「區分」不等同「不平等」,我們還要在每個處境中,考慮所作出的區分,是否因著達成政府一些合理的目標是必須且合乎比例嗎?)但五法官並沒有跟隨這進路,也沒有解釋為何平等保護條款支持他們的判決。(p. 24)羅伯茨認為,一夫一妻中的婚姻法並沒有違反平等保護條款,因為按照以往判例,「保持傳統婚姻架構」是州政府應關注的合理利益(目標),而區分異性和同性伴侶則與這目標的實現有合理的相關性。
 

程序的不公義  有違民主精神

羅伯茨強調,憲法是為了有著根本分歧的人民制訂的(如不同州有不同文化),因此法院應尊重不同州的多元性,讓人民以民主程序去辯論和作決定,而不應「把這個問題從人民的手中奪過來」!(p. 3) 從最高法院的角色看,問題並非「婚姻是否應該包括同性伴侶?」而是:「在我們這個民主共和國中,決定權應屬於人民通過他們的民選代表而行使,還是屬於五個並非民選的法官呢?」他認為憲法的答案是前者。

 

最高法院的合法性最終建立於人們對於它判斷的尊重,這種尊重建基於人們看到同性「婚姻」的判決是謙虛而克制的。但今天多數法官高舉以司法改造社會的角色,這與謙虛和克制正好相反。他們認為自己對真理與正義有更正確的理解,所以可以停止民主的辯論,主動創造「自由的新向度」。但「立國之父一定不能認同多數法官對其司法角色的理解。畢竟他們冒著生命和財產的危險,爭取的是自我管治的權利。他們從來都不會想到將社會政策的決定權讓渡給不能問責和非民選的法官。」(p. 25) 我們不能為民主辯論設定一個時限,一旦過了時限就以司法介入的方法停止辯論!這只是對民主過程的踐踏。最高法院權力的累積意味著人民權力的削弱。

 

羅伯茨解釋,「當我們通過民主手段做出決定時,必定有些人會對於結果感到失望。但是失敗的人們至少知道他們曾經有發聲的權利,並且因此… 甘願接受一個公平與誠實的辯論的結果。同時,他們可以準備再次提出此問題,希望說服足夠多的人重新思考這個問題。」(p. 26) 但是今天的最高法院停止了這一切。在創造權利這件事情上,聯邦法院是很鈍的器具,沒有立法機關的靈活性,例如處理宗教自由的問題——「這和多數法官想像出來的同性婚姻權利不一樣——是受到憲法的明文保護的。」(p. 27)以立法途徑更能處理這些複雜問題。

 

湯馬斯也說:五法官把自己對憲法再強加於所有州和三億多美國公民上。這根本是程序的不公義,亦有違民主精神。五法官把他們對婚姻的個人定義寫入憲,於是「這個法院的『輕微多數票』…只是在電腦鍵盤按一下,就抹殺了30多個州的政治程序的結果。」(p. 3)

 

斯卡利亞也認為今次判決威脅美國民主。他指出今次的判決對他個人沒有很大重要性,但對他尤其重要的,是誰統治他,而「今天的判決顯示,我的統治者及三億二千萬美國人的統治者,就是最高法院九個大法官的大多數。」(p. 2)他認為由非民選的大法官作出修改憲法的做法,是剝奪了人民最重要的自由──自我管治的自由,這自由曾在獨立宣言中被肯定及在1776年的美國革命中成功爭取,現在卻由數名大法官所剝奪。

 

其實「同性婚姻的公共辯論能最好地反映美國民主…正反雙方的人民熱烈及尊重地試圖說服其他市民同意他們的看法」(p. 2)然後透過公投或議會選擇是否應該擴充傳統婚姻的定義。有11個州份選擇擴充而更多的州份決定不這樣做,但無論最後結果如何,雙方也可以繼續宣揚各自理念,再一次說服群眾,然後透過以上方法反敗為勝,斯卡利亞指出「這正正是我們政府架構的運作方式」(pp. 2-3),但可惜,「…法院把它結束了。」(p. 2)

 

今次的案件就是要決定第14修正案有否限制各州自行決定是否認可同性「婚姻」的權利,斯卡利亞回答:「肯定沒有。」(p. 3)斯卡利亞解釋當第14修正案在1868年製定時,每一個州的婚姻也是一男一女,沒有人懷疑過這做法是合符憲法的,這是當時的理解及傳統,「因為毫無疑問,[美國]人民從未曾決定禁止把婚姻限制於異性配偶,我們必須容讓同性婚姻的公共辯論繼續下去。」(p. 4) 可惜法院在沒有法律根基下結束了這場辯論。五法官的說辭是:「當人民撰寫及制訂人權法案和第14條修正案時,他們並不知道自由在所有向度上的界限」(pp. 4-5) , 因此他們大有理由擴充之,不然有些自由就不能被保護。

 

斯卡利亞認為法院忽略了他前面提到美國政府的特色:在州層面的民主程序,透過這些程序,我們可以創造和保護憲法沒有提到的自由(如同性婚姻);再者,也可以透過民主程序修改憲法。到最後,五法官就是不耐煩這些過程,並認為可以按他們的新理解去詮釋憲法。他認為:「今次是赤裸裸地以司法之名去宣示他們擁有立法權力(事實上是超級的立法權力),這個宣示基本上違反了我們的政府體制。」(p. 5) 他重申除非是與人民所同意的憲法有衝突,人民有自由決定制定甚麼法律。今次的判決顯示,「一個使人民屈服於九個非民選大法官的政府體制不配被稱為民主。」(p. 5) 特別是因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沒有代表性,因著這些顯著不具民意代表性特質的人的個人觀點,令社會帶來劇變,是違反民主原則的。

 

誤解自由──申訴人要求的是政府的認可而非自由

當五法官引用第14修正案推翻各州一夫一妻的法例時,言下之意是那些婚姻法不當地剝奪了同性戀者享有同性「婚姻」的「自由」,但湯馬斯批評這是與美國憲法和立國原則所理解的「自由」相衝突的:「今天法院的決定不僅不符合憲法,而且也不符合我們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早在1787年前,自由一直被理解為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受政府福利的權利。」(p. 1)。看來「多數法官以『自由』之名援引我們的憲法(但制憲者不會承認這種『自由』的) ,結果卻是損害制憲者設法保護的自由。」(p. 2)

 

為甚麼呢?湯馬斯旁徵博引,指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內的「自由」是指物理層面上行動的自由,如沒有受監禁或限制,因此,「很難看到受條款保障的『自由』可以解釋為包括任何比脫離身體束縛的自由更廣泛的東西。」(p. 6) 湯馬斯更退一步說,「即使假定在這些條款中的『自由』包含比脫離身體束縛的自由更多的東西,也不包括多數法官聲稱的那種權利。在美國的法律傳統中,自由長久被指為個體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有特定政府福利的權利。」(p. 7)他從廣泛被引用的洛克(John Locke)社會契約論開始,指出傳統的自由是指「消極自由」(negative liberty),而且那些自由是存在於政府之外的。湯馬斯引用一評論家所言:「自由在十八世紀被認為更多關於『消極自由』;那就是,不被限制的自由(freedom from),而非有自由做甚麼(freedom to)……」(p. 9)

 

無論「自由」的定義是物理上的自由行動,還是免於政府行動限制的自由,申訴的同性戀者沒有被剝奪自由。申訴人不能聲稱「他們因為處於同性關係被監禁或人身被限制」(p. 9),相反,他們有自由同居、養育孩子、結婚(個別承認的州)或私人「擺酒」宴請親友、到全國旅行和在屬意的地方建立家庭,「不單沒有被監禁或受身體約束,申訴人更可不受干預地安排他們認為合適的生活。」(p. 10)湯馬斯一針見血指出,州沒有限制同性戀者發展個人潛能、追求幸福的自由;相反,申訴人要求的「自由」,其實是指政府認可他們的婚姻、給予他們財務上的福利,「但獲得政府承認和福利與任何制憲者認可的『自由』無關。」(p. 10)

 

總結而言,若要引用程序公義條款支持同性「婚姻」判決,必須首先確認同性戀者被剝奪了「生命、自由或財產」;但當五法官聲稱州法律剝奪了申訴人的「自由」時,這種所謂的「自由」根本不符合憲法中「自由」一字的意義。換言之,同性「婚姻」判決對「自由」的理解是不正確的。阿利托甚至認為多數派對「自由」一詞的詮釋相當後現代(postmodern)。

 

自由沒有不當地被剝奪

湯馬斯再退一步說:縱使五法官對「自由」的理解是正確的,他們還須證明這種「自由」被不當的程序剝奪。事實上,為免公民的自由被任意剝奪,需要制定程序令公民有機會採納和推行他們意願的法例。在美國,這樣的一個程序主要是州的代議政府,再配合聯邦憲法把關。州的日常政策無論透過代議政府或投票確立,也維護了公民的自由,但這程序不能保證每個公民都會同意最後政策。湯馬斯道:「就算有一些居民不同意結果,[這過程]亦同樣正當;事實上,似乎難以想像任何法例,一個州的所有居民都同意。」(p. 14)美國有35個州就婚姻制度進行投票,當中32個州的人民選擇了傳統婚姻,湯馬斯認為即使申訴人不認同公投的結果,也沒有貶損公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結論是:申訴人的自由已被維護,並沒有不當地剝奪,所以五法官的判決再次顯得缺欠基礎。

 

危害宗教自由

異議法官對宗教自由的前景感到憂慮,阿利托法官警告:這裁決一天之內把同性「婚姻」變成美國的「正統」,它會被用來攻擊那些不能認同這正統的美國人,務要滅絕殘留的異議。異議者或許能在家中深處微聲說他不認同同性「婚姻」,但「他們若在公共領域重覆這些觀點,他們會面對巨大風險:被標籤為偏執狂,而且政府、僱主和學校都會把他們當作偏執狂。」奧巴馬政府已表示,一旦同性「婚姻」通過,不認同同性「婚姻」的組織(如教會)的免稅地位就有可能取消。憲法所建立的聯邦制提供了一個方法,使得持有不同信念的人可在同一個國家內共同生活。多數派將其自己的見解強加於整個國家,實際上是促使持有傳統觀念的美國人被邊緣化(p.7)。其實阿利托提到的也是我們一直關注的「逆向歧視」。

 

羅伯茨指出,同性「婚姻」權利是多數法官想像出來的,但宗教自由卻受憲法的明文保護(第一修正案),厚前而薄後是不合理的。的確,多數法官說有宗教信仰的人可以繼續鼓吹並且教授他們的婚姻觀,但這種對宗教自由的保障是薄弱的,因為第一修正案保障的不單是「談論」宗教的自由,而是「實行」(exercise)宗教的自由。毫無疑問,新創造的同性「婚姻」的權利會與宗教自由發生衝突,比如,當一個教會學校只向異性配偶提供住宿,或者當一個宗教收容機構拒絕同性伴侶收養小孩時,也要禁止嗎?「不幸的是,有信仰的人很難從今天多數法官的判決中得到任何安慰。」(p. 28)
 

湯馬斯也從美國歷史的角度力證宗教自由的重要性。追溯美洲最早期的移居者,很多是為了尋求宗教自由而來的。早在1789年,每一個州也將保護宗教自由寫入憲法;另外,第一修正案亦將宗教自由入憲;還有,自1993年起,聯邦和一些州也紛紛訂立「宗教自由恢復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同性「婚姻」判決引起了廣泛對宗教自由的關注,譬如一份法庭之友寫道:「[判決]對宗教自由有不可避免和廣泛的意涵……在我們社會,婚姻並非僅僅是一個政府制度,它同時是一個宗教制度。」(p. 15) 然後湯馬斯評論:「今日的決定可能改變前者,但它不能改變後者。兩者的衝突看來無可避免,尤其個人和教會面對參與同性伴侶的公民婚姻和為其背書的要求。」(p. 15) 可悲的是,五法官對無可避免的衝突顯得漠不關心,雖然他們對宗教自由擺出了低姿態的關注,但判決書只有一小段著墨,而且主要是肯定宗教人士有教導和擁護他們的婚姻理念的自由,然而這有誤導成分。如湯馬斯道:「宗教自由比僅僅保障『宗教組織和人士……[去]教導一些[信仰]原則…』更多……宗教自由是關於對一般性宗教事宜行動的自由。」(p. 15)湯馬斯警告五法官的決定可能會摧毀宗教自由。

 

偏離法律一直尊重的婚姻傳統   強逼全國接受有爭議的婚姻理念

羅伯茨指出,上訴方經常提到婚姻權以及「婚姻平等」,但「真正問題是——甚麼構成了「婚姻」,或者更準確的說,誰決定甚麼構成了「婚姻」?多數法官基本上忽略了這些問題… 將婚姻普遍定義為一男一女的結合並非歷史的偶然。婚姻的起源不是因為政治運動,也不是一個發明」(p. 4) ,而是「起源於一個本質性和至關重要的需求:確保生下孩子的父母有終生的關係,而且他們在這種穩定的環境中獻身於撫養孩子。… 因此,為了孩子以及社會的好處,導致繁衍的性行為只應該發生在獻身於一段長期關係的男女之間。」(p. 5)社會把這種關係稱作婚姻,並且「通過賦予婚姻一種受尊敬的地位,和賦予結婚夫婦物質性的福利,社會鼓勵男女在婚姻之內,而非之外,發生性關係。」(p. 5) 很明顯,這種婚姻的結構是異性戀的。

 

羅伯茨接著用了不少篇幅,引用了不少材料去證明這種婚姻的理念深深植根於美國的文化和歷史,也是美國憲法的背境。如深深影響美國的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就認為婚姻是一個男女之間自願進入的契約,主要目的在於生育,撫養和支持孩子。「對於那些憲法締約的人來說,這種婚姻和家庭的觀念是毋庸置疑的:它的結構、穩定性、角色和價值都被所有人接受。」(p. 6) 以往最高法院的判案也假設了這種婚姻的理念。(p. 7)多數法官曾指出婚姻在某些方面也在改變,如包辦婚姻被自由戀愛取代,coverture(已婚男女成為一個法律個體)的概念被取消,婚姻可跨種族通婚等等。然而羅伯茨指出,這些變化並沒有改變婚姻的核心結構:一男一女。婚姻的核心意義沒有改變。(p. 8)
 

阿利托也指出,五法官的判決建基於對婚姻的目的的一種特別理解──婚姻是為了促進兩個選擇結婚的人的福祉。按他們理解,婚姻提供情感上的滿足及互相支持。有了這滿足及支持,整體社會亦會間接受益。在這方面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無異,故政府亦應准許同性「婚姻」(pp. 3-4)。但是,過去幾千年,婚姻緊緊地連繫於一個只有異性伴侶才做得到的事情──生育。捍衛傳統婚姻的州份認為,結婚不同於其他人際關係(如好朋友),國家鼓勵結婚及將其正規化,是為了鼓勵生育這行為在一個持久的關係中發生,而這關係長久以來被認為可為教養孩子提供最佳的環境,故有理由將婚姻規限於異性伴侶(p.4)。若准許同性「婚姻」,將會對現已開始衰落的傳統婚姻造成進一步破壞。無論兩種對婚姻的理解誰對誰錯,不同州份應有自由去選擇。今次法院以憲法之名禁止一個州份跟隨這沿用已久對婚姻的理解,實際上是超越了它自己的權限(p.5)。憲法本來就是為有不同價值觀的人民製定的。

 

五法官可能認為他們的判決會對美國社會發揮優良影響,但阿利托認為沒有人會知道同性「婚姻」會帶來甚麼深遠影響,而法官更加沒有被裝備去對有關影響作出評估。法官的責任是解釋憲法,但憲法沒有就同性「婚姻」作出任何規定。在我們的政府的系統內,最終的權威來自人民,人民有權掌握自己的命運。故此,一些非常根本及重要的體制的改變應由人民通過其選出來的代表決定(p.6)。

 

多元婚姻的危機

五法官嘗試解釋為何憲法支持同性「婚姻」,例如說婚姻的選擇權利隱含于個人自主的(individual autonomy)概念中,但這種「個人自主」有沒有界線呢?若沒有,那是否結婚權可任意被每個人詮釋呢?羅伯茨也同意五法官並沒有說個體自主是完全無限度的,但他們沒有提出明確的界線,唯一設定邊界的就是五法官的「合理判斷」(reasoned judgment) 和有關不公正的「新洞見」(new insights)。所以事實上,今天的決定完全取決於五法官的信念:若否定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就會貶低同性戀者的人格。羅伯茨堅持法官要緊守憲法基礎的原則:「不管這個信念在倫理學上有多大說服力,它與Lochner中的赤裸裸的政策偏好一樣,在憲法上是沒有基礎的。」(pp. 19-20)

 

羅伯茨接著指出一個嚴重問題,就是五法官的推論會否帶來更激進和預想不到的後果呢?雖然五法官經常提到「二人結合」(two-person union) ,但「他們完全沒有理由支持,為何婚姻的核心定義中『二人』的元素可以保持,但『男女」的元素卻不能。從歷史和傳統的角度來看,從異性變成同性的跨越比從兩個人變成許多人的跨越更大,畢竟後者在世界許多文化中都有根基。如果多數法官願意跨出較大的一步,很難看出為甚麼他們不願意跨出較小的一步。」(p. 20)羅伯茨正確地指出:「多數法官的論證大多同樣支持『多元婚姻』是基本人權。」(p. 20) 假若否定兩個男人或者兩個女人結婚,是否它他們的尊嚴,那否定三個人結婚不是同樣否定他們的尊嚴嗎?假若否認同性「婚姻」,是在污名化同性伴侶撫養的孩子,那這理由難道不適用於三個或者更多「配偶」的家庭麼?或許這兩者是有分別,但上訴方和五法官都沒有指出任何不同。


總結而言,「個體自主」等觀點難以為「婚姻權」立界線,多數法官的論證長遠只會帶來婚姻制度的混亂和瓦解。

 

總結──敗壞之先  人心驕傲

四份異議的意見書有理有節,論點有根有據,也差不多回應了五法官的所有主要觀點。我們認為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見在理性上是疑點重重的,姑勿論同性「婚姻」應否支持,把這種所謂「基本權利」讀進美國憲法,似乎是難以站得住腳的。如湯馬斯言:「因為他們期望倉卒地達到結果,五法官誤用一條側重『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給予實質性權利,無視受那條款保障的『自由』的最合理理解,以及扭曲這個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其決定將對我國憲法和我們的社會產生不可估量的後果。」(pp. 17-18)

 

不幸的是,他們這些「極左」或「偏左」的法官佔了多數。這樣看來,多數法官的裁決未必代表真理與正義,反而是左傾的意識形態挾持了憲法的權威,並強加同運議程於所有美國人。這也反映他們的驕傲,如斯卡利亞認為:「今次的司法騷亂反映出令人十分震驚的驕傲。」(p. 6) 他諷刺今次五位法官悠然自得地得出了一個結論,就是他們認為自第14條修正案被確立直至近代的135年間,每個州都是違反憲法,他們所發現的「基本人權」似乎被當時直到近代的每一個人所忽略,五位法官看到了百多年間著名的大法官看不到的事,斯卡利亞甚至列出了11位著名大法官的名字,諷刺地說五位法官似乎比那些法官有更好的法律知識。

 

最後他警告:驕傲最終會帶來墮落。

 

 

[2] 正文的頁數是指放在網上的英文判辭的頁數,下載: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3] 五法官判辭結束時提到同性伴侶不應「被判定孤獨終生」(condemned to live in loneliness) ,這實在賺人熱淚,但羅伯茨特別指出在今天美國,大家都可與喜愛的人同居(同性或異性),所以「沒有任何人因為現行的婚姻法『被判定孤獨終生』」!(pp. 17-18)